白癜风治疗需要多久 https://m.39.net/disease/a_6239962.html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I来源
导读
《民法典(草案)》现已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作为托付起十四亿中国人美好期盼的伟大法律工程,广泛宣传、正确理解和适用好民法典是法院人义不容辞的责任。
为此,第二巡回法庭邀请了部分全国人大代表与二巡法官共评共议《民法典(草案)》热点话题。
本期刊发物权篇之居住权问题,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相关问题。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之居住权问题
杨小天(全国人大代表、吉林广播电视大学校长、农工党吉林省委会副主委):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中增设了居住权,这是过去的《物权法》中没有的一项新制度,很多非法律专业人士对此都比较陌生。《民法典(草案)》中的居住权与民众通常理解的“居住的权利”有什么不同?
王富博(第二巡回法庭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第十四章对居住权作出了专门规定,这是此次民法典编纂对《物权法》所作的重大变革。《民法典(草案)》中的居住权是非所有权人居住利用他人房屋的一种用益物权,具有特定的法律涵义。从渊源上看,居住权发端于罗马法,是为解决当时家庭内部不享有财产继承权而又需要照顾的其他特定家庭成员,特别是生活困难、无独立财产的配偶、未婚女儿或被解放的奴隶等的居住保障问题而创设的法律制度,具有扶危济困的救助性、人身专属性和期限性,一般通过遗嘱或遗赠方式设立。《民法典(草案)》的居住权制度,体现了传统居住权的基本特点。例如规定了遗嘱设立方式,以无偿性为原则,强调居住权不得转让,居住权有期限等等。这与日常生活中所谓的“居住的权利”是根本不同的。
杨小天代表:
我注意到《民法典(草案)》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与您前述所说的罗马法上传统的居住权有一些不同。例如规定居住权以合同方式设立,在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的同时允许例外,等等。这体现了我国民法典立法在吸收借鉴传统居住权制度的同时,还根据社会的进步对其进行了发展和完善。
王富博法官:
完全赞同您的看法。罗马法居住权虽然是适应罗马家庭伦理关系和社会秩序要求的制度创造,但也有一些弊端,例如只能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无法适应商品社会交易的要求。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和物尽其用之需,我国民法典在借鉴罗马法传统居住权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发展和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突破了人身性限制。从设立方式看,我国《民法典(草案)》除延续遗嘱设立方式外,在第三百六十六条、三百六十七条突出强调以合同作为居住权的主要设定方式。由于缔约主体的非限定性,因而享有居住权的人可以是任何市场主体,这就突破了传统居住权的人身性限制,扩大了其适用范围。
二是突破了伦理性限制。《民法典(草案)》中第三百六十八条允许当事人对居住权的无偿性作出例外约定,即当事人可以设定有偿性的居住权获取收益,允许居住权人出租所居住的房屋,凸显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居住权的财产权特征,使居住权具备了满足所有权人对房屋多样化利用、充分实现其财产价值、实现资源配置效益最大化的现代功能。
古老的居住权因此得以脱胎换骨,重新焕发青春,成为当代市场经济中满足人们房屋利用多样化需求的新型用益物权。
杨小天代表:
《民法典(草案)》中规定居住权有什么重大意义?
王富博法官:
《民法典(草案)》中规定居住权意义重大。
一是回应了时代发展对权利保护的呼唤,完善了我国用益物权法律体系。居住权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民法典(草案)》中规定居住权,拓展了人们的权利空间,彰显了我国对人们居住利益和生存权的法治保障;弥补了房屋用益物权立法的空白,完善了物权法律体系,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是为房屋用益需求提供了多重法律选择,有利于更好地满足人们的需求。居住权如果能够立法通过,对他人房屋的利用就存在居住权和租赁权的二元法律制度选择。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效力比租赁权强大,对权利人保护更有利;期限较长,成本更低,有利于社会关系稳定。当事人在需要利用他人的房屋时,可以依法自由选择,以最大限度实现和满足自身利益,更好地实现人们住有所居的愿望。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相关问题
一、债的加入问题
李亚兰(全国人大代表、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主任、黑龙江省律师协会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女律师协会会长):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中规定了“第三人加入债务”,这是以往《合同法》中没有规定的。但在社会生活实践中这种情况还比较常见,《民法典(草案)》对此予以明确,有利于明确责任及后果,我个人认为这项制度很有必要和价值的。
季伟明(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非常赞同您的看法。《民法典(草案)》合同编第条规定了“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实务中,大量存在第三人基于特定原因加入债务的情形,而且债务加入的理念已经被司法实务所认可,在大量的裁判中使用,只是很多裁判因囿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仅以第三人应遵守承诺的角度予以论理,在法律依据上有所障碍,认识也不统一。
草案现对于这一概念予以明确,规定了适用前提应有加入债务的约定或意思表示,通知后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也规定了加入后债务人的责任类型为连带债务。草案这一规定对于明晰法律关系,统一人民法院裁判依据和尺度,具有较强的制度价值。
李亚兰代表: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我们都需要认真学习、理解、熟练掌握和运用好这项制度。那么,从人民法院的角度,您认为在适用的时候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季伟明法官:
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除了要注意审查是否具备债务加入的前提要件外,还要注意判断第三人作出的行为到底属于债务加入抑或是保证。因为债务加入和保证在法律后果上虽然对于债权人区别不大,但是在债务清偿后,原债务人和第三人二者之间责任分担问题上有所不同。
在保证中,原债务人属于本位上的义务人,第三人成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债务后,是可以直接向原债务人完全追偿的;在债务加入中,新加入的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债务后,在债务人内部应按份求偿,即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双方应依据约定责任份额确定债务责任比例。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仔细审查第三人行为本意,以及第三人纯为原债务人利益还是有自身直接和实际利益等,进行综合判断。
二、涉他合同问题
李宗胜(全国人大代表、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辽宁省律师协会副会长):
《民法典(草案)》第条在原《合同法》第64条的基础上增加第二款,规定了为第三人的合同中第三人享有请求权。有人提出法典编纂原则上不改变法律原有精神,而《民法典(草案)》增加第三人请求权的规定似乎突破了法律编纂的规律。对此,我感觉《民法典(草案)》第条增加的第2款是补充性规定,没有改变原有规定,使得原有规定更加具体明确。
余晓汉(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二级高级法官):
大道至简,您的观察很敏锐,我非常赞同您的分析意见。原《合同法》第64条规定为第三人的合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的请求权,的确有人认为我国法律不承认第三人请求权。
我个人认为,其实不然。从逻辑上看法律没有规定不等于否定,某些单行法(如民用航空法、铁路法、保险法)可以针对特定类型的涉他合同规定第三人请求权,同时《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当允许合同约定第三人请求权。
《民法典》第条第2款明确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之权利,是将原《合同法》第64条所隐含的精神显明说白而已,恰恰体现了法典编纂原则上不改变原法律规定的规律。
李宗胜代表:
《民法典(草案)》规定为第三人的合同中第三人享有请求权的限定条件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我发现实践中有些为第三人的合同(如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公路运输等),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的请求权,而当事人往往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德法等域外法的经验,在为第三人的合同对第三人是否直接取得请求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等具体情事予以认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第三人之权利是否立即或仅在一定条件下发生,或契约当事人是否保留无须第三人同意撤销或变更第三人权利之权利,无特别规定时,应按具体情事,即如从契约目的认定之。”我认为,《民法典》颁布后,这些域外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余晓汉法官:
您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很有价值,切实体现了理论联系实际。《民法典》颁布后,对于在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和语境中,是否允许法官在法律没有规定且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根据合同的性质等具体情事认定第三人是否取得请求权的问题,我个人意见是原则上允许但应谨慎为之。体察原《合同法》第64条到《民法典》第条的沿袭发展,比较德法等国民法典类似规定,可以感受到我国《民法典(草案)》第条第2款关于第三人请求权的规定持审慎立场,有适用条件。
相应地在实践中根据合同的性质等具体情事认定第三人取得请求权理当“谨慎为之”。对于某些常规类型的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请求权,法律没有规定,而实践中当事人普遍不专门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的性质等具体情事认定第三人取得请求权最稳妥的方法,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某类涉他合同充分调研论证,在征求立法机关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后,作出司法解释,类型化地确认第三人请求权;其次的方法就是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个案的直接认定需格外审慎,至少要小心求证并充分论理。
三、无权处分问题
李宗胜代表:
《民法典(草案)》一个重大制度变化是,删除了《合同法》第51条,而在合同编买卖合同章第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相应法律后果。第条规定逻辑上内涵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我理解,这样的处理,是立法在民法所保护的价值之间进行平衡的结果。一方面,民法要将产权保护贯彻在法典中,确保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就此,任何人不得处分他人的财产,否则就构成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另一方面,社会是动态发展的,市场经济需要交易才能发展壮大,这就需要对交易中的合理、合法信赖进行保护,确保交易安全。
仲伟珩(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三级高级法官):
是的。无权处分制度,是本次《民法典(草案)》的一个重要制度变化。在多数情况下,静态的财产权保护和动态的交易安全保护是统一的,但是有时二者会出现冲突。无权处分制度就是解决二者产生冲突的重要制度工具。过去,很多人认为通过对《合同法》第51条的反对解释,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但是,这种处理在保护产权人的产权同时,却可能损及交易安全,甚至还有可能危及到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年出台《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当事人仅以未取得处分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在起草民法典过程中,虽然仍有学者认为应保留《合同法》第51条规定,但《民法典(草案)》还是采纳了理论界的主流意见和司法实践积累的有效做法,删除了无权处分合同因未取得处分权而无效的规定。这等于肯定了主流理论观点和司法实践。
李宗胜代表:
《民法典(草案)》第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不能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出卖人要承担违约责任,承受无权处分的不利后果,以此来遏制随意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保护所有权人、买受人的利益。
仲伟珩法官: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也就意味着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继续维持合同的拘束力,已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可能,故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损害赔偿。而通过违约损害赔偿,则一方面可以填补守约人实际损失,保护交易安全;另一方面起到惩罚违约人的效果,使得其不能因为违约而获得额外利益,维护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李宗胜代表:
讨论本条规定的过程中,也有人会担忧,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是不是意味着,别人可以随便出卖我的财产?如果这样的话,那么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如何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仲伟珩法官:
我认为《民法典(草案)》可以解决这个担忧。草案第条规定内涵的前提就是合同继续履行必须以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前提。如果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则合同不能履行,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通过违约责任的规定防范抑制擅自处分他人之物。
魏春(全国人大代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缉毒二大队大队长、四级高级警长):
包括我在内,很多人都很关心《民法典(草案)》对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在无处分权人签订买卖他人所有的物的合同中,往往涉及三方主体的利益,即所有权人、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但标的物仅有一个,这就意味着所有权人和第三人之间仅有一方能够最终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所有权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民法典(草案)》中如何取舍?如何平衡所有权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张娜(第二巡回法庭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
您所考虑的问题正是合同法第51条存废之争的关键。认为《民法典(草案)》中应保留合同法第51条的观点正是基于对所有权人如何保护的担忧而提出。但其实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标的物所有权人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均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人的权益。无处分权人不具有处分权能,其处分标的物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有在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才能阻断所有权人物权追及效力。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中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并未改变,这可以有效平衡对所有权的保护和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在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情况下,虽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但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追及效力。总体而言,《民法典(草案)》对无权处分规定的变化,于所有权人并未有所不利,实际上加重了无处分权人的责任,体现了民法对处分他人物品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未予保留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处分权人签订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是对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的坚守,而不是对处分他人财产行为的鼓励,可以起到促进交易活动、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有利于降低市场交易行为的成本,提高社会经济活动的效率。
四、保理合同问题
李亚兰代表: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典型合同中新增了保理合同,意义重大。实务部门、保理行业为此做了很多工作和努力,值得肯定。保理业务源于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规则,与债权转让关系紧密。作为法官,您对此是如何认识的?
丁俊峰(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三级高级法官):
正如您所说,民法典合同编保理合同章第条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明确了保理合同章与合同编债权转让部分法律适用上的关系,即确立了两者之间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之间的关系。试举两个例子来说明:
一是《民法典(草案)》第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适用于保理合同。在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多是金钱债权。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中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人仍可以将基于上述应收账款向保理人申请叙做保理业务。换言之,无论保理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基础合同的禁止转让约定,保理人能够取得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章虽然未作特别规定,但上述约定不得转让条款对债权受让人的效力规定同样适用于保理合同。如此一来,有效保护了保理人叙做保理业务的合同预期,同时也增强了应收账款的流动性。对于扩大企业应收账款的利用效率,保障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和融资能力,提供了有力的制度安排。
二是债权转让通知主体规则一致。《民法典(草案)》第条虽然并未正面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但通常认为债权人是通知主体。而保理合同章中明确了“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可见,保理合同章规定了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即保理人有权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因此,在保理交易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保理交易中的风险负担,有效预防应收账款债权人故意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保理人权益受损的问题。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相关问题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价值
杨小天(全国人大代表、吉林广播电视大学校长,农工党吉林省委会副主委):
此次《民法典(草案)》的亮点之一是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这是对人民群众对物质文化生活和精神生活更高要求的立法回应,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
杨迪(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三级高级法官):
是的。现代社会人们对于个人生活安宁、私人空间保护和信息安全的问题越来越重视,而医疗科技、网络技术的发展,也为传统的人格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民法典(草案)》在坚持对《民法通则》以来法律规定、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三十余年的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加以规定,是民法典体系顺应时代发展进行的重大创新。
在人格权编中具体规定了人格权的定义、效力、行使要件、侵权责任以及损害救济等内容,肯定了人格权的积极权能,强调对人格权损害的事前预防,允许权利人在事先采取法律规定的方法制止侵害行为的发生。从反性骚扰制度的建立,到划定医学科研技术发展的法律边界,再到保护私人生活的空间和个人信息安全,人格权编回应了呼唤规范依据的实践需求,彰显了全面维护人格尊严的理念。
杨小天代表:
但是,人格权有其特殊性,人格权保护也存在与其他社会关系之间的协调和平衡问题。在保护人格权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二者不能偏废。
杨迪法官:
权利的行使是有边界的。人格权编对权利冲突条款和人格权的合理使用条款的规定,意在解决实践中突出的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范围与限度问题以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就体现出了利益平衡保护的立法精神。
二、个人信息的保护
涂冬(全国人大代表、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工会主席):
年《民法总则》中规定了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民法典(草案)》中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相比,对个人信息的概念、范围,利用个人信息的原则和条件等内容都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对于保护购买的个人信息权利是个很大的进步,也体现了《民法典(草案)》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
宋春雨(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二级高级法官):
确实如此。《民法总则》第条将个人信息权益首次纳入民法保护的范畴,使个人信息作为一项民事权益在民法层面得以确立。但《民法总则》的规定十分原则,更多地体现了宣示意义,对于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个人信息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边界等没有规定,容易引起法律适用中的争议,亟需立法层面填补空白,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进一步明确地指引。
《民法典(草案)》在人格权编设立“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专章,明确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界限,将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纳入隐私权调整;界定了个人信息的概念和内涵,将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作为个人信息的核心特征;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适度的原则,以及应当符合同意、公开、明示、合法的条件;确立了信息主体对于个人信息的知情同意权,以及以知情同意权为基础的包括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删除权等在内的信息自主控制的权能;明确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原则和规则。这些规定,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奠定了非常好的基础。
涂冬代表:
从《民法典(草案)》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来看,既强调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也强调对信息主体同意权的尊重,允许在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利用个人信息。这种处理,比较好地平衡了个人信息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矛盾,为信息产业、大数据产业保留了必要的发展空间。
宋春雨法官:
个人信息的利用并非一定有害,即使为了商业目的收集、利用个人信息,如果并未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法律也并不禁止。事实上,对个人信息的适当的利用不仅能够促进经济发展,便利人们生活,个人信息主体也能从中获益。如网约车全程定位追踪能够为乘客提供安全保障,电子商务全程留痕使交易可查询、“扫码支付”“刷脸支付”能够带来方便快捷等等。彻底禁止对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是不现实的,也并不符合民事主体利益保护的初衷。
《民法典(草案)》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通过强化个人敏感信息的保护和规范个人一般信息的利用,调和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冲突,实现个人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利益、信息业者对个人信息利用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三、个人信息的识别
魏春(全国人大代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缉毒二大队大队长、四级高级警长):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中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这对于避免滥用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公众对此非常关心。司法实践中怎么判断个人信息的具体范围?
张艳(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三级高级法官):
为规范个人信息的处理,避免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并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民法典(草案)》以6个条文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规范,强化了个人信息揭露、查询、更正、复制及删除等自主控制,同时将预防损害、告知、处理限制等原则纳入规范,不仅使个人信息保护迈向新的里程碑,而且更好地融入了个人信息保护全球化时代。
根据《民法典(草案)》第条第2款,判断某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的标准一般为:能否从该信息直接或间接识别某一特定自然人。按照此标准可以把个人信息分为两类:
一种是“直接识别”的信息;另一种是“间接识别”的信息。“直接识别”的信息就是单独凭借该信息就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而“间接识别”的信息是仅仅依据该信息不能直接识别,必须与其他信息对照、组合、连结等,才能识别特定的自然人。因此,只要信息的持有者实际上能够将某信息通过与其他信息对照、组合、连结后导致特定个人被识别,那么这一信息就属于个人信息。
魏春代表:
《民法典(草案)》第条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第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特定情形。这些规定规范了信息处理者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明晰了合法行为的边界,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张艳法官:
同意您的观点。《民法典(草案)》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是民事立法反映社会需求的创新之举。个人信息的保护应该立足于“预防原则”。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科技的发展,促进了科技创新和新兴产业发展,同时加大了个人与信息处理者在信息能力方面的差距。如果信息处理者能够合法处理个人信息,个人防范相关风险的压力就会降低很多。
关于个人信息处理是否适法的判断标准问题,《民法典(草案)》第条明文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必须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而且个人信息的处理必须尽可能最小化,不能过度处理。最小化原则是保护个人信息最重要的方法之一。
具体而言,适法的个人信息处理首先要满足“告知后同意”要件。“告知后同意”包括“揭露”“同意”二个方面。
“揭露”是履行告知义务,让当事人能够知悉其何种个人信息将被谁基于何种目的处理。第条第1款第2、3项中“处理信息的规则”“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即为“揭露”必须包括的具体内容。具体的告知方式可以是各种形式,例如言词、书面、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等,只要满足使当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的方式均可为之。
“同意”则是在当事人在信息处理人履行告知义务后,基于信息自决权,与其就信息处理意思表示一致。“同意”需要符合清楚明确、出于自由意志、基于告知后所为等标准。例外的不需要当事人“同意”的情形需要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多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直接处理的情形,例如国家机关收集个人信息。其次,适法的个人信息处理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只能在法律所允许的框架下进行,不能肆意进行处理。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相关问题
一、婚姻家庭篇之离婚冷静期制度
王作英(全国人大代表、辽宁省丹东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研究员):
众所周知,家庭是社会基本的单元,婚姻是维持家庭的纽带。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持续上升态势。民政部发布的《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年离婚率为2.7‰,年离婚率为2.8‰,年为3.0‰,年为3.2‰,年为3.2‰。其中,年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1万对,比年增长2.0%,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万对,法院判决、调解离婚64.9万对。离婚制度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中设立了“离婚冷静期制度”,社会各界广泛